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TYDM,111,訴,8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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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佳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鍾明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6號、110年度偵字
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鍾明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徐有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佳呂常裕(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先生」 、「陳碩」、「李家瑋」及渠等所屬運毒集團以空運方式運 輸毒品,需有共犯在臺灣負責領取接貨,陳政佳呂常裕即 與「馬先生」、「陳碩」、「李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前某日,先由「馬先生」、「陳碩」、「李家瑋」及 渠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以不詳方式將愷他命裝入鋁箔 包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熱轉印機中,並分別以「翔鵬企業 社」為收件人、「連接組裝」為貨物名稱名義、「00000000 00」號為收件電話、「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之 進口快遞貨物8件(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0G5MG220號、0G5MG222號、0G5MG223號、0G5MG224號、0G 5MG225號、0G5MG226號、0G5MG227號、0G5MG228號),及以



全亨國際電訊行」為收件人、「組裝件」為貨物名稱名義 、「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為收件地址之進口快遞貨物7件(提單主號:000-00000 000號,提單分號:0G5MG214號、0G5MG215號、0G5MG216號 、0G5MG217號、0G5MG218號、0G5MG219號、0G5MG221號), 均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人 員於110年3月25日上午自香港機場以中華航空CI-5836號班 機起運,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惟同日上午 11時40分時許,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均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發覺有異,會同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發現上開15件貨件內夾藏不明 白色結晶包裝共90包,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共22744.24公克),航警局發現上情後,即成 立專案小組查緝本件運毒集團成員。運毒集團原係安排由陳 政佳在臺南領取貨件,呂常裕則在嘉義領取貨件,然陳政佳 於110年3月25日發覺報關行貨物集運之資訊不斷變更,且呂 常裕未能領取嘉義地址之貨物,唯恐有異,陳政佳遂於110 年3月27日在電話指示貨運司機將「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貨物於110年3月27日下午改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臺南倉庫)門口,專案小組即分別將上開貨 件喬裝派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1樓,等待運毒集團派人領取。
二、陳政佳呂常裕因恐有異而遲未領取上開貨物,販毒集團成 員見陳政佳呂常裕明原因遲未領貨,適有鍾明晉亦明知 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與運毒集團成員「陳碩」、「 李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間某時,受「陳碩」、「李 家瑋」之託,伺機前往臺南倉庫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因「陳碩」、「李家瑋」告知國外運輸至臺之貨件體積龐 大,鍾明晉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8時許邀同徐有志共同前 往運輸,徐有志雖能預見鍾明晉受委託領取運送貨件內可能 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仍允諾共同運輸,遂基於縱該貨件內夾 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鍾明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鍾明晉徐有志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 許,自嘉義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貨物。 於同日凌晨2時2分,鍾明晉徐有志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 並將所有貨件裝運上車之際為警圍捕,查獲拘捕停留在現場



未離去之徐有志鍾明晉則趁隙駕車脫逃前往屏東萬丹,將 上開領取之貨件交予「陳碩」、「李家瑋」處理後返回嘉義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徐有志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政佳鍾明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佳鍾明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63卷,下稱偵13263號卷,卷㈠第7-29 頁、第315-337頁、第361-365頁、第385-388頁、卷㈡第7-22 、123-145、349-353頁、第369-384、397-398頁、卷㈢第31- 33頁、第185-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 265號卷,下稱偵27265號卷,卷㈠第75-90、153-175、187-1 9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19-22頁、110年度聲羈字 第142號卷第21-24頁、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35-143、147-155 頁、卷㈡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鄭明家張雅茜鄒宗儒 、吳采嬛、林建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263號卷㈠第 159-165、183-189、271-2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96號影卷,下稱偵23096號卷第111-113、121-1 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照片、護 照及機票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行車軌跡圖、ZELLO對話紀 錄(見偵13263號卷㈠第53-61、63-79、109-113、129-145頁 、卷㈡第51-119、381-385頁)、搬貨影像翻拍照片15張、貨 運公司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歷次派送紀 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Line截圖、開機即時定位基地台位置圖(見偵13263 號卷㈠第195-209、211-233、235、238-240、243-249、251-



253頁)、呂常裕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23096號卷第34 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096號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80-382、385-404頁 )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 1之愷他命9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096號卷第39頁 、偵13263號卷㈠第313-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5168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13263號卷㈢第203-20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足徵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有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有志固坦承於110年3月26日受被告鍾明晉之邀約 前往運送貨件,並與被告鍾明晉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 自嘉義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貨物,於同 日凌晨2時2分,被告鍾明晉徐有志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 並將所有貨件裝運上車之際為警圍捕而查獲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辯稱:鍾明晉找伊去臺南搬貨,伊就去載了,伊沒有問是什 麼東西,在本案的前幾天鍾明晉就有先跟伊講要去載貨,只 是前幾天的都取消了,第一次伊從嘉義到臺南,載貨取消, 伊照跳錶算車資,伊跟鍾明晉報價,但沒有收到錢,第二次 是在嘉義就取消載貨了,第三次就是本案這次,伊沒有問為 何是凌晨去載貨,因為伊是白牌計程車轉行計程車,客人叫 車時間都不固定,伊警詢時稱鍾明晉告訴伊是違禁物,因為 之前鍾明晉開白牌計程車都會開這種玩笑,這次他也是開玩 笑說的,而且本案這次伊跟鍾明晉也是照跳錶算錢,伊沒有 想到是非法的貨物或違禁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64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徐有志有正當職業,不知所 載運為毒品,主觀上也不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徐有志只認 識鍾明晉,並不認識也未接觸過其餘共犯,也不知道要把貨 物載去哪裡,鍾明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徐有志所載運是何物 ,且被告徐有志鍾明晉所約定照跳錶計費是合理車資,並 於警方到現場時,被告徐有志並未逃逸而配合警方查緝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65頁、卷㈡第65至66頁)。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徐有志於案發時約認識1年多,是同間計程車車行的司機,在本案領貨前,同一位客人即「李家瑋」取消過兩次,但徐有志沒有問伊為何取消,伊應該有跟徐有志講委託的客戶是誰,包含本案的三次領貨,都沒有說要載到哪個目的地,只知道起始點,伊是有向徐有志講過本案領的是違禁品,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也不確定是當面或電話說的,伊是用台語說「那個」,伊沒有很明確的說裡面是什麼,案發當天警察出現時,伊有用通訊軟體叫徐有志快走,當時伊已經把貨物搬上車了,所以伊就發動車子左轉,伊跟徐有志說是照跳錶計費,因為「李家瑋」是叫伊照跳錶計費,「李家瑋」跟伊說如果載到以後,會另外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看伊要不要分給其他司機,但這個伊沒有跟徐有志提到,在伊的認知大多數違法的東西都會用「那個」來取代,一般溝通可能就是毒品或槍枝,本案是伊猜測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伊不是很確定,就跟徐有志說要去載「那個」,但在本案案發前,並沒有類似要徐有志去載運物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27-36頁)。    2、佐以被告徐有志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3月26日至4月1日間 ,鍾明晉總共找伊去臺南搬貨3次,第一次到臺南市中正西



路後就取消,第二次剛出發還沒上交流道就取消,第三次就 是本案,鍾明晉曾告訴伊貨物是違禁物,但沒詳細說是什麼 ,本案伊的車載了4箱貨物就放很滿了等語(見偵13263號卷㈠ 第97-9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白牌司機,之前會幫 鍾明晉的客人送洗衣物或去超商拿代購商品,於110年4月1 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鍾明晉叫伊開車到臺南載貨,伊到了 文賢路1段627號看到8個麻布袋包的袋子擺在路邊,伊與鍾 明晉各搬4箱上車,鍾明晉沒有事先跟伊講搬上車要載運到 何處,伊看到本案箱子時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太像一般 的紙箱,加上鍾明晉之前有說是違禁物,所以伊有擔心,伊 想到可能是槍,但因為都到現場了,還是把東西搬上車等語 (見偵13263號卷㈠第353-357頁)3、觀諸上開證人鍾明晉之證述、被告徐有志之供述,佐以卷內  ZELLO對話紀錄(見偵13263號卷㈠第145頁)、搬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13263號卷㈠第195-20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80-382、385-404頁)等,可 見被告徐有志明知受證人鍾明晉委託載運內容不詳之貨件, 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兩次通知載運後即取消之情形,連同本次 載運前僅知悉載運起始點而不知運送之目的地為何處,仍於 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自嘉義駕駛車輛至臺南領取、搬運 貨物,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與鍾明晉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 則若係領取、搬運合法之貨品,豈會屢次取消、又未事前告 知載運目的地,並且於本案擇於凌晨搬運貨件?且證人鍾明 晉既以台語明確告知該貨件為「那個」即違禁物或違法物品 之意思,益證被告徐有志主觀上對於證人鍾明晉委託其載運 之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 物品或毒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且與證人即被告鍾明 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4、至被告徐有志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徐有志鍾明晉所約 定之報酬僅係照跳錶計費之合理報酬,如被告徐有志知悉為 違禁物或毒品絕對不會只願意以跳錶之車資載運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卷㈡第65-66頁),然據證人鍾明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因為疫情,跑車生意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 第33頁),足見案發時計程車司機因受疫情等大環境影響, 以正常管道營運所獲取之報酬不多,是縱僅係照跳錶計費, 被告徐有志亦可能因其經濟所需,縱使已預見載運為管制進 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或毒品,仍應許鍾明晉之載運邀約 而為本案犯行。況願以多少數額之報酬載運貨件,仍為個人 價值評價範疇,無從單以被告徐有志鍾明晉所約定之報酬 係照跳錶計費,而為有利被告徐有志之認定。




5、又辯護人另以被告徐有志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並未逃逸,反 而主動配合警方詢問與查緝,推論被告徐有志並無主觀犯意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6頁),然依證人鍾明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徐有志已經把貨物搬上車了,伊的車 子沒有熄火且在徐有志前方,「李家瑋」用微信電話說他從 攝影機看到有人攔他、叫伊趕快跟徐有志說趕緊走,伊跟徐 有志說趕緊走之後,伊就上車直接左轉開走,伊沒有看到徐 有志發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29-30頁),參以本院勘 驗卷內搬貨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 面時間02:02:34-02:04:48】甲男(即被告鍾明晉)打開A 車後車廂後,走向其右後方放置長方形櫃體處,開始將櫃體 搬運至A車後車廂;乙男(即被告徐有志)則是打開B車後車廂 ,並走向該處,亦開始搬運櫃體至B車後車廂。甲、乙男輪 流將櫃體搬運至A、B車內,兩人各自搬運四個櫃體,結束後 ,甲男駕駛A車先行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2:05:04-02 :05:22】乙男還在調整櫃體擺放位置之際,畫面右方駛入 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停放在B車左前方,C車 駕駛下車(下稱丙男,即員警)走向乙男並與其交談,乙男打 開駕駛座車門,拿出類似皮夾的東西。」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卷㈠第380-381頁),則被告徐有志係因尚在調整貨件擺放 位置,隨即為員警之車輛阻攔前方道路,而無從離去,自無 從僅以被告徐有志於員警到場時停留現場,而認被告徐有志 並無主觀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徐有志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徐有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3人對該包裹是從國外運輸進口而來一事知悉,而均 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是被告陳政佳參與本件犯行時,本件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既經自香港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 遂。然又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鍾明晉徐有志於參與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 案貨件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



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陳政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被告陳政佳呂常裕、「馬先生」及渠等所屬 負責在香港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政佳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愷他命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政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㈢、核被告鍾明晉徐有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被告鍾明晉徐有志與「陳碩」、「李家瑋」及渠等所屬負責在香港寄 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明晉、徐 有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 佳、鍾明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鍾明晉徐有志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已為調查人員查 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鍾明晉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鍾明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鍾明晉所為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明晉於歷次警詢、偵訊 中均未具體供出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上手為綽號「李家瑋 」之年籍資料、卷內亦無被告鍾明晉指認「李家瑋」之相關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筆錄,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陳碩」、「李家瑋」或其他上游或共犯等節 ,均經該署與該局函覆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共犯等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桃檢維果110偵13263字第11 190338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4月6日航警 刑字第111001089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 卷㈠第173-177頁),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鍾 明晉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 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 辯護人稱:希望請當時分隊長蔡佳宏作證被告鍾明晉有供出 上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9頁),然參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上開函文,及被告鍾明晉 供稱:伊有提供照片給承辦警察,伊去警察局牽車的時候, 警察說有查到嫌疑犯,但沒有做指認筆錄,只是去牽車而已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9-60頁),是難認被告鍾明晉提 供之上游資料,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已臻 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分隊長蔡佳宏之部分並無調查必要。5、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政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陳政佳素行良好、未曾 吸食過毒品,其父母於被告陳政佳年幼即離異,被告陳政佳 與祖母相依為命,本案實際上未取貨、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被告鍾明晉之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鍾明晉案發後即未與 其他共犯聯繫,近日擔任司機負責長照接送,更將所知上游 部分告知偵查機關、配合程序之進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陳政佳鍾明晉係為圖私利 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數量、純度 均高,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本 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 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 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度達99%、純質淨重達22.74 424公斤,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陳政佳鍾明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有志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坦 承客觀行為,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 入市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均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陳政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未婚、家中 有80歲之奶奶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職證明、家庭 背景(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425-429頁);被告鍾明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未婚、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身體健康、工作之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219-337頁、卷㈡第69-83頁);被告 徐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工作為計程車司 機、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政佳鍾明晉之辯護人雖均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5 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427頁、卷㈡第67頁),然: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明晉既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已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又鑒於毒品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更造成社會 秩序、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衡酌本案被告陳政佳、鍾明 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純度甚高、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告 陳政佳鍾明晉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亦難認被告陳政佳鍾明晉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 政佳、鍾明晉宣告緩刑,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90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佐,且係被告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曾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 事宜(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 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本案被告等人雖有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然因遭查獲而均 未實際獲得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愷他命90包 其中48包,驗前總淨重共12251.8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129.3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511682號鑑定書,110偵13263號卷㈢第203-204頁)。 其中42包,驗前總淨重共10722.11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614.8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偵13263號卷㈢第205-206頁)。 2 三星not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鍾明晉用以與共犯「李家瑋」、徐有志聯絡本案毒品所用。 3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徐有志用以與共犯鍾明晉聯絡本案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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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