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華
卓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友人乙○○向其提及遭受前夫丙○○騷擾,而對丙○○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0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路00號丙○○居處前,見丙○○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 車返回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 上前毆打丙○○後頭部、手、腳、背部等處數下,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使丙○○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 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就檢察官所舉證 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因告訴人丙○○一直騷擾其友人乙○○,而於前開時、地 ,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前,有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毆打告 訴人丙○○等情,而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述其與告訴人丙○○離婚後,有與被告甲○○交往,告
訴人丙○○一直對其騷擾,其有將情告知被告甲○○等情,而告 訴人丙○○傷勢情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甲○○僅因前開細故,竟持鋁製球棒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 ○○,使告訴人丙○○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 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傷勢非重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丙○○達成和 解或賠償丙○○損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其 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職業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甲○○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 其所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110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10 日23時許,在上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武器毆打甲 ○○頭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 、膝部與腳挫傷等傷害。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 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其論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 一下車,安全帽還沒有脫掉,甲○○就開始打我,我根本沒有 機會還手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我沒有在場,沒有看到被告丙○○與甲○○衝突之情形 ,是甲○○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是與丙○○打架,他身上的傷是 丙○○造成的云云,可見證人乙○○並未在場目擊或見聞,其所 指述甲○○身上之傷是士丙○○造成的一節,係傳聞自甲○○,屬 傳聞證據,自無足踩。㈡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在先前通 話中,丙○○揚言要拿刀砍我,我就帶鋁棒赴約。丙○○騎機車 到達該處,我看到他手裡握有1把武器,我們對眼後朝對方 走過去就開始互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跟乙○○ 要丙○○的電話,打給丙○○。丙○○曾說過要拿刀砍我,丙○○確
有攻擊我的臉、手腳、身體各處,我有去驗傷,我身上的傷 都是丙○○打的云云,依其此所述,係以被告丙○○先揚言要拿 刀砍其,案發當時丙○○係手握武器1把,而與其互毆,攻擊 其身體多處。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甲○○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 傷,病人係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於同 日19時30分離院等情,所載傷勢均為擦、挫傷之鈍傷,並非 刀類等銳器傷,與甲○○所指被告丙○○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於 上開時、地,丙○○手握武器與其互毆云云,已非一致。又甲 ○○前開所指其向乙○○要丙○○的電話,打給丙○○云云,與證人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甲○○如何有丙○○電話我不清楚云 云,亦不一致。又丙○○係於110年5月10日23時5分即報警指 訴甲○○有前開有罪部分傷害丙○○犯行,林泉華並於同日即前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檢查及治療,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 為憑。甲○○於同日23時餘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前,而 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開該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及警員所調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可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其於110年5月10日23時多駕車去找乙○○。之所以在110年5月 11日18時53分許,始至醫院就診,是因當時我的腳被打到不 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其 所指與被告丙○○衝突後,即駕車離開上開衝突地點,逕行前 往位於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乙○○住處。果真當時其有腳 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何以尚能駕車逕行前往鄰近縣市之新 北市鶯歌區乙○○住處?又其當時既能駕車前與案發地點往有 相當距離之新北市鶯歌區乙○○住處,而案發地點鄰近即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可就醫,丙○○即係於110 年5月10日受傷當日即前往該醫院急診就診,甲○○提出之案 發翌日所前往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與案發點之距離,與其 駕車由案發地點前往乙○○住處之距離,本即相去不遠,其為 何不逕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係至案發翌 日晚間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又證人乙○○於本院 審中就其所稱看到甲○○全身是傷之時間稱不記得了云云,就 所稱看到甲○○全身是傷時,甲○○是否有向其說明傷勢怎麼來 的一節,先稱:我不記得了云云,後始改稱:甲○○有對其說 他的傷是丙○○打得云云,又就其看到甲○○全身是傷後,是否 有叫甲○○去看醫生?或甲○○自己有要去看醫生?其先稱:沒
有云云,嗣又改稱:我記得好想有,又好像沒有云云,先後 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衡情甲○○當時如有腳被打到不能行動 之嚴重傷勢,甲○○或乙○○理當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將甲○○送醫 治療。乙○○就甲○○至其住處後之情形係稱:甲○○在沙發休息 、睡覺,不是當天離開,因他有睡著云云,未曾言及甲○○的 腳有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亦與甲○○前開所述其腳被打到不 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亦不相符。告訴人 甲○○對於被告丙○○傷害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尚 難採信,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依上開說明,亦難以 證明係被告丙○○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