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2號
TYDM,111,訴,68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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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124、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尚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黃擧郎聯繫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
二、張逸帆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VIVO牌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楊明仁聯繫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海洛 因行為,並向楊明仁收取毒品之成本價。
三、張逸帆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VI V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胞兄張律偉聯繫後,為張律偉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予張律偉施用,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四、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10日將張逸帆拘提到案,並搜索扣 得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逸帆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尚緯黃擧郎楊明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 律偉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VIVO牌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又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重罰風險販賣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 販毒過程中賺取些微毒品供己施用(參本院卷第89頁),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3之3罪、附表二編號1至2之2罪、附表三編號1至2之 2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3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 獲及移送張雅偉涉犯販賣毒品罪,嗣經檢察官認張雅偉無營 利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毒品,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桃檢秀往111偵6124字



第11190702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 27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057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1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之3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2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獲得重大利益為由,請求依據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販毒及轉讓毒品,於本案之犯 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如 上所述被告尚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竟為上開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 惡性非輕,惟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金額 及數量、素行、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三部分,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 卡壹張),為被告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毒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1,000 元、1,000 元、2,500 元合計4,500元之價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無從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物 主文 1 陳尚緯 110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池附近)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逸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陳尚緯 110年9月22日7時2分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0號(陳尚緯住處)巷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逸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黃擧郎 110年10月7日23時56分許後半小時 新竹縣○○鎮○○里○○○00○0號(黃擧郎住處)門口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1,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張逸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物 主文 1 110年10月8日14時55分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價值300元之海洛因 張逸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價值150元之海洛因 張逸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數量 主文 1 110年10月23日16時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張逸帆張律偉之住處)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逸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0月27日5時20分許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張逸帆張律偉之住處) 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逸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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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