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9號
TYDM,111,訴,609,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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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憲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東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3、104年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樂 羊羊酒店」擔任副店長,並協助處理該酒店裝潢事宜時,經 由裝潢師傅在酒店包廂天花板拾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及非制式子彈31顆交付予劉東 憲處理而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11 年2月3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 票,前往劉東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永街住處搜索時,當場 搜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30顆,而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東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槍枝1支、子彈30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



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支,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 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31顆,經全部試射,除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 餘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 1110025519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6778號 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處罰持有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乃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查被告係於103、104年4年 間之某日起,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如前 述,惟該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 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茲查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自103、104 年間某日起,迄警於111 年2月21日查獲並扣押槍枝、子彈時止,其持有行為始告終 了,自應適用11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5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出於偶然,且在持有期



間亦未有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之紀錄,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 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 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開槍彈之 種類、時間,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已婚,與妻、兒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全數經過試射,所裂 解之金屬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之31顆非制式子彈,全數均具有殺 傷力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經查,前開31顆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鑑驗結果, 不具殺傷力,有前引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經本院論科 被告持有30顆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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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