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3號
TYDM,111,訴,60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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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陳言睿



被 告 許宏毅



被 告 楊晟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33號、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庚○、丁○○、丙○○、戊○○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丁○○、己○○負責擔任



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庚○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嗣庚○、丁○○、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庚○己○○復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嗣己○○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己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途中並接應庚○上車,渠等抵達取款現場後,己○○即下車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戊○○與丙○○則於車上把風,嗣己○○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庚○;丁○○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乙○○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即同此旨)。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即共犯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庚○、丁○○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無證據能力 。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⒈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庚○、 丁○○所犯其他之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 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4人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 等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 
 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92至93頁、 第425至428頁、偵三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第155至156頁、第237至240頁、第2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三),被告丙○○、戊○○對於確有與共犯己○○、被告庚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 二卷第70至74頁、第141至144頁、第445至448頁、本院卷第 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詐騙經 過、共犯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30至133頁、第467至468頁158至160 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影本、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庚○丙○○、戊○○ 與共犯己○○待命時用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乙○○申設 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7至263頁、第267至273頁、第163至1 6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偕同被告 庚○、共犯己○○至案發地點,且坦承己○○叫渠等至現場把風 等事實,惟均辯稱:我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這次是臨時被 叫去現場把風,己○○有叫我們看頭看尾,但我們沒有做,否



認參與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外,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即 同此旨)。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丙○○、戊○○ ,我到己○○車上後,有問己○○,他說他們是把風的,己○○跟 被害人拿錢後上車交給我,我點錢的過程,丙○○、戊○○都有 看到,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3點多這2次,都是己○○去跟被 害人拿錢,2次都是己○○在車上把錢交給我,我2次都在車上 點錢,拿完第一筆錢之後,我們4人有一起吃飯,吃飯的過 程都是我跟己○○在聊去拿錢的事情,我們4人坐的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41頁),而證人即共犯己○○ 於警詢時亦稱:111年3月15日這次,我是負責面交的車手, 戊○○負責駕駛,他和戊○○幫我把風,幫我們看看有沒有監視 器和警察,他們都聽我的,如果有警察的話,他們在車上幫 我按喇叭通知在外跟被害人面交的我,這樣我就知道警察來 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3月15日我找丙○○、戊○○,戊○○幫我開車,丙○○在車上, 我請他們2個幫我看頭看尾,庚○於審理時稱他看到丙○○、戊 ○○時有問我這2個人為什麼在,我說是把風,庚○說的是實話 ,我沒意見,我就是怕被警察抓,所以臨時請他們來幫我看 附近有沒有警察,一開始我騙他們只是單純要去收錢,到了 現場後,我才說請他們幫我看有沒有警察,之後就去吃飯, 吃完下午再去第2次,吃午餐的時候,我跟庚○有講到下午去 領取詐欺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對此 ,被告丙○○、戊○○均供稱:己○○有叫我看頭看尾,但我沒有 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向他人收 取款項若為合法,本毋須擔憂是否為警發現,而依被告丙○○ 、戊○○當時非幼之年紀,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渠等既自承確 實受共犯己○○之託「看前看後」而為把風,卻未立即離開現 場,顯然有意參與其中,不論渠等是否「盡責」,均無礙參



與分工之認定,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共犯己○○於 本院審理時先是為上開證述,後改稱:我是下午第2次才跟 丙○○、戊○○講說如果有警察要提醒云云(見本院卷第266至2 67頁),顯係迴護被告丙○○、戊○○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乙○○ 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該等文件形式上既係表明「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 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行使之舉,自已該當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 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 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 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本案行使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 存在,自應屬公印文。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 職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 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 認確有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印章之存在。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 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庚○、丁○○、共犯己○○外, 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⒉
 ⒋另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行,均係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層轉上游後,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 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目的,其對此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4人所參與者 ,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⒌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指 定地點,被告庚○、丁○○接獲集團內其他共犯指示後,即分 別前往該等地點收水、取款,至被告丙○○、戊○○先則於接獲 共犯己○○請託後,由被告戊○○搭載被告丙○○、共犯己○○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途中並接載被告庚○到場,且於共 犯己○○下車取款時,被告丙○○、戊○○即擔任把風之工作,是 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渠等固然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等集團成員之確切身 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



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是被告4人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⒊ ⒍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庚○前於110年10月13日參與綽 號「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6日偵查終結,嗣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在案,而 依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 團,是王聖元介紹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嗣於本院 訊問時稱:111年2月的時候,賴柏祥介紹王聖元給我認識, 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工作,我就在同年3月15日前介紹己○ ○給王聖元擔任車手工作,我只有幫王聖元做3月15日這次而 已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述另案犯罪組織,應 非同一,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丁○○參與詐欺集團後所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屬可採,從而,被告庚 ○、丁○○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⒎是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所為,則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至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向被害人乙○○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庚○、丁○○、丙○○、戊○○、共犯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庚○、丙○○及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參 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庚○、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丙○○、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丙○○、戊○○係因 共犯己○○一時之請,於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擔負之任務相 較於其他共犯為輕,而渠等受託為共犯己○○「看頭看尾」之 目的,僅為確保本案犯罪所得順利取得,復無證據可認因此 獲有報酬,足徵渠等之犯罪情節較輕,惡性尚非重大,然渠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 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戊○○之刑。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以本案手法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在學或就業、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庚○、丁○○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誠有 賠償之意,被告丙○○、戊○○則不願就渠等之行為負責之情, 暨被告庚○前於110年10月間已因擔任詐欺取簿手而遭偵查, 卻未能謹守自持,仍僥倖違犯本案等素行;被告丁○○、丙○○



及戊○○之素行,以及被告4人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乙○○所受煎熬、損害及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庚○、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當日(15日)王聖元用飛機打給我, 叫我去中壢新明國中附近的7-11等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 同)8萬元左右,我分得其中4萬元,其餘4萬元我再聯繫己○ ○,叫他到內壢國中附近等我,我上他的車拿給他等語(見 偵二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上游給我8萬元等語( 見偵二卷第42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傍晚5點多的時 候,王聖元打飛機給我,請我到中壢中央西路上的7-11找他 領取報酬,我拿了8萬4000元,後來我拿4萬2000元分給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共犯己○○於警詢時所陳:當 天晚上庚○就約我到中壢某處的家樂福,給我報酬4萬3000元 的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可徵被告庚○關於 本案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前後所陳略有出入,且與共犯己 ○○上開陳述相互對照,亦略有落差,然人之記憶因時間久暫 而有錯誤、遺忘或模糊之情,非無可能,是關於被告庚○本 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4萬元認定 之,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6頁),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庚○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且依



其所陳,其於共犯己○○被抓後,因擔心遭牽連,故已踩碎丟 棄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該手機現仍存在,此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 庚○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丁○○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前經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查扣,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並經該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共犯己○○係當面或否以通訊設 備聯繫被告丙○○、戊○○參與本案,尚難遽論被告丙○○、戊○○ 係以手機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乙○○收 執而非屬被告4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反覆持續接受本案 犯罪組織指揮擔任把風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渠等 本案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3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53萬元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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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