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8號
TYDM,111,訴,58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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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詳原名蔡銘德)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廷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廷詳意圖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 之成年男子(下稱GUCCI)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GUCCI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 毒品而持有之,並約定由蔡廷詳在網路上招攬買家,再將GU CCI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賣家以接洽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等交 易內容,而由蔡廷詳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每趟交易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謀議既定,蔡廷詳遂於110年1 1月11日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 「SayHi」上,以暱稱「夏天的風」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詳詳」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為毒品買家之喬裝員警 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撥打微信之語音電話推銷毒品 ,喬裝員警遂假稱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蔡廷詳因而將GUCC I微信聯絡方式告知喬裝員警,嗣GUCCI與喬裝員警聯絡,允諾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種類各11 包,並由蔡廷詳與喬裝員警約定於址設桃園市○○區○○00○00 號之亞運保齡球館前交易,蔡廷詳因而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至上開地點,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同辯護人所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6頁、第143-144頁、本院訴字卷 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女友曾怡萍於警詢之陳述 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3-36頁),並有喬裝員警於110年11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 查獲毒品現場照片12張、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 108032475號鑑定書、111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8954號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7頁、第49-63頁、第65-67頁、第69-71頁、第93-10 3頁、第105-119頁、第209-2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定第9 條第 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且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 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 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 ,其法定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該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 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減輕事由部分 並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應先加 後減,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衡情已難認甚微,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 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 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 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 ,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物流工程師、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



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 經本院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本不符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屬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 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 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數字666圖樣) 122包 現場編號DE000-0000(0)。 驗前總毛重855.20公克(包裝總重106.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8.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4.97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 毒品咖啡包(外觀:日語標語) 29包 現場編號DE000-0000(0)。 驗前總毛重155.24公克(包裝總重40.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2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紅包小熊) 2包 現場編號DE000-0000(0)。 驗前總毛重1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0.512公克)。 4 毒品白色粉末晶體 20包 現場編號DE000-0000(0)。 驗前總毛重19.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12.076公克)。 5 裝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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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