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0號
TYDM,111,訴,50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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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Grindr主動向使用暱稱「歐嗨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表達可以提供毒品,並相約於同年8月20日至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住處內,從事性愛活動,再由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雙方助興,每人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喬裝受讓人之員警李冠毅、陳冠晟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依約抵達甲○○上開住處並交付共1000元現金後,甲○○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確認該物為毒品後,旋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第66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李冠 毅、陳冠晟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2至174頁),且有被告與員警於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125頁、第187至200頁), 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轉讓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該醫院110年9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 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 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 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又 本案員警實際上並無受讓毒品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故意,且於收受員警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本案毒品



交與員警,實已著手實施轉讓之行為,僅因員警無受讓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之轉讓,是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其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減輕其刑:⒈
被告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之警方自始不具受讓毒品真意,而就毒品轉讓 未能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取 得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更使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 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 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初,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錯誤, 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轉讓禁藥之用,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之罪無涉,亦難認係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7176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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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