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7月13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附近某處,拾獲張○○(94年1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儲值有新臺幣〈下同〉25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嗣以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費共193元(計算式:45+15+43+90=193)。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111年9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27、31至33、37至41頁),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所定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 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1至22 、3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30 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19至22、27、31至33 、37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7至11頁;偵緝字卷,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張○○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復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悠遊卡消費明 細及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悠遊字第 110000457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桃簡字 卷,第17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悠遊卡之所有人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暨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 費共193元,此部分亦屬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 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悠遊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偵訊 所供,本案悠遊卡經告訴人之母親向悠遊卡公司掛失後,嗣 已無法使用,並經被告丟棄(見偵字卷,第11、21頁;偵緝 字卷,第42頁),參以該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 己後,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即109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本案悠遊卡消費45元;於同日13時4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本 案悠遊卡消費15元;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悠遊卡消費43元;於同日23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 悠遊卡消費9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悠遊卡消費明 細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本案 悠遊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金額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紀錄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查:
㈠本案悠遊卡並非與銀行聯名發行,且未與悠遊付或金融帳戶 綁定帳戶連結,無自動加值功能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4日悠遊字第1100004575號函在卷可稽(見桃簡 字卷,第17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本案悠遊卡經感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需密碼等其他 手續(見偵字卷,第8至9、23頁),是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 後,得使用者僅限於該卡內原儲值之金額,且該卡經感應後 即可直接使用,使用上既無需密碼等其他手續,自不限於本 人始可持卡消費,又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 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 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 (即侵占遺失物)所造成之損害。
㈡且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無須另 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店員或感應機器在 持卡人感應消費時,亦無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人或得本人授 權者之判斷機制,而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 遊卡之消費付款,是被告以等同現金之本案悠遊卡消費,既 未偽造何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 店店員之判斷機制,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並使悠遊卡收費設 備或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之情,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其 所為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從而,被告所為既未加深前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又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此部分自不能對其逕以上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 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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