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楊蓉琦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楊蓉琦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璟益與楊蓉琦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陳璟 益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由「阿嘉」利用 社群軟體以暱稱「阿山」於公開聊天室張貼「北部、新手多 多指教、喝完。數量真的很難點」之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 遂喬裝買家以微信與暱稱「ALAN」之「阿嘉」聯絡,並約定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3包(含贈送 之3包)。嗣陳璟益接獲「阿嘉」通知後,於民國110年3月2 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蓉琦前往「阿嘉」與員警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約 客汽車旅館,陳璟益獨自攜帶毒品咖啡包進入102號房內進 行交易,楊蓉琦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車上等 待把風,嗣楊蓉琦因見有員警往該房方向前進,立即以LINE 傳送「警察」之文字予陳璟益,藉此提供便利販賣、降低遭
查緝逮捕風險等助力,而員警收受陳璟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後,旋即表明身分逮捕之,陳璟益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PHONE 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璟益、楊蓉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璟益、楊蓉琦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被告陳璟益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璟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2
4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121至123、443至448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61至65、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錄音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0年3月3日職務 報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9082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53至59、61至65、71、75至76、77至78、85至93頁 、183至185、241至242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陳璟益使 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陳璟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事證,被告陳璟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楊蓉琦部分:
訊據被告楊蓉琦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我從網咖下班,我 跟陳璟益要去買小孩的晚餐,他說要我先跟他過去一個地 方,因為我不舒服,上車就睡著了,我根本不知道他到哪 裡去,是有人突然開車門,我醒來以為是陳璟益回來,結 果是一個陌生人,看到是在汽車旅館櫃臺旁邊的車道上, 我不知道進車的陌生人是誰,但旁邊站了很多人,我往後 看,看到有警察往陳璟益進去的方向走,然後我才拿起手 機跟他說「警察」,但是我打好下一句要跟他說「裡面發 生什麼事了」,我的手機就被警察收走了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蓉琦事前跟被告陳璟益 有犯意聯絡,主要是從二人通訊軟體對話所謂的「23、10 000」證明被告楊蓉琦事先知情,但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璟益證述,他跟喬裝買家之員警當時談妥20包1萬元, 而不是23包,23的數字是來自於陳璟益在汽車旅館跟警察 碰面之後才當場變成多贈送3包,若此,很顯然被告陳璟 益在還沒有到達汽車旅館之前,縱使陳璟益向楊蓉琦提及 「23」,也不是在講毒品交易數量,而與毒品交易無關, 至於「10000」則係指房租;再者,被告陳璟益在對話中 向楊蓉琦表示「東西不用拿,怎麼可能放阿嘉這裡」,而 依陳璟益證述他本身就有毒品,阿嘉只是就該次交易替他 聯絡到買家,顯然陳璟益所提及之「東西」並非毒品。除 起訴書所提之電話紀錄外,看不出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是事前或事中即交易毒品當下具有犯意聯絡,倘無犯意
聯絡,則看似通風報信之行為怎麼會有行為分擔,且被告 二人為男女朋友,突然看到警察來,合理狀況會想到陳璟 益是否發生何事,而直覺的為通知行為,這個行為不能解 釋跟他有事前犯意聯絡或在幫助他的意思。又被告二人的 對話紀錄可看出陳璟益不希望被告楊蓉琦販毒,反而更可 以證明被告陳璟益根本沒有告訴楊蓉琦到那邊是要販毒, 則被告楊蓉琦既不知悉陳璟益當時所為販毒行為,何來幫 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楊蓉琦既稱與被告陳璟益相約購買子女的晚餐,在車 上入睡,而不知被告陳璟益搭載其前往何處,倘此言為真 ,豈能於員警進入其所在車輛而被吵醒時,逕自往被告陳 璟益進入案發汽車旅館房間之方向查看,而發現有其他員 警前往被告陳璟益所在位置,立即傳送「警察」一詞予被 告陳璟益,是被告楊蓉琦以此情狀辯稱不知被告陳璟益前 往汽車旅館從事何事乙節,已屬有疑。
2、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璟益於偵訊時結證稱:附表編號三之 「23 10000」就是23包毒品咖啡包,價格1萬元,是告訴 楊蓉琦房租可以用這1萬元繳,我要自己跟客戶交易毒品 咖啡包,我也跟楊蓉琦講危險等語(見偵卷第44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從頭到尾到被抓的那一刻都沒有 跟她談論過我要去做這筆交易,我曾經向楊蓉琦提過「阿 嘉」,但她不認識他,我沒有跟她談論過我做毒品交易, 我只有跟她說我跟阿嘉先借錢,看要怎麼處理,先把這1 萬元弄出來。(附表編號九2.)我那天跟她講危險,是因 為我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我沒有跟她提過,所以我覺得 危險,那段時間吵架我東西幾乎全部都放在車上,車上塞 了什麼東西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還要再帶她不是很麻煩 。這次交易是阿嘉跟冒充買家的警察談好再轉告我,轉告 我的數量是20包、1萬元,後來因為當下警察有問我「我 們拿了這麼多,有沒有能額外送」,於是我就多丟了3包 出來;(附表編號三2.3.)是指我們住的房子是20號要繳 房租,因為有點拖到,所以我跟房東延到23至25號去繳1 萬元房租,這1萬元是我跟阿嘉開口要借,但我跟楊蓉琦 講的是房租,所以沒有任何關係;(附表編號九2.)「東 西」是指雜物,我自己知道我身上已有毒品咖啡包,我知 情的情況下怎麼可能帶著我的另一半跑來跑去,我自己的 意思是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會跟她說危險,但是她是不 知情的等語,證人之證述前後顯不相同。
3、惟查,被告陳璟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犯行部分 分別供稱:當時我把東西放在手提袋,一進房就拿出來放
在桌上,交易品項為23包咖啡包,販賣10,000元(見偵卷 第25頁)。阿嘉是如何與警察洽談交易內容我也不清楚, 關於毒品要賣多少錢,都是阿嘉跟警察談好的,錢是我到 現場去收。我原本要跟警察交易23包,價格是1萬元,1包 500元,其中3包是用送的(見聲羈卷第19頁)等語;互核 現場譯文內容「A(被告陳璟益):你點你點。B(員警) :你跟他們老闆說這些多少?C(員警):你這邊幾包?A (被告陳璟益):23阿3包我送的」(見偵卷第75至76頁 ),足認被告陳璟益係依據阿嘉與員警談妥之交易數量、 金額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交付前即已備妥23包之數量,當 場交付23包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未有因員警要求始加贈3 包之情形。再者,倘被告二人因積欠應於每月20日繳納之 房租,而於3月2日下午商談借款之事,則被告陳璟益理當 請求房東應允延展繳納期限至3月2日後,在在足見被告陳 璟益於審理中改證稱前往交易前約定之數量係20包,及告 知被告楊蓉琦之附表編號二2.3.訊息係指房租等節,與客 觀事證及常情顯不相符,並自被告陳璟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二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東西」說詞前後反覆,意在遮 隱二人談及毒品咖啡包之情狀昭然,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楊蓉琦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再觀諸被告二人於本案交易日下午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陳璟益於當日下午2時許告以在等待阿嘉之朋友後,隨即 傳送如附表編號三之內容予被告楊蓉琦,並於被告楊蓉琦 表示欲陪同前往時告知帶同其前往恐有危險,被告楊蓉琦 聽聞後未詢問原因,仍執意跟隨前往,加以被告陳璟益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其坦認本件交易係由阿嘉引介之事實, 足徵被告陳璟益先係以「等待阿嘉朋友」表示將進行毒品 交易,接著以附表編號三內容告知被告楊蓉琦交易時間及 毒品數量及金額,而被告楊蓉琦明知被告陳璟益所指為何 ,故未有任何疑問不解之反應,並對於被告陳璟益告以一 同前往具有危險之原因,亦未加以質疑之事實,應堪認定 。
5、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 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 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 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蓉琦知悉被告陳璟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毒品 交易,已如前述,又販毒為高獲利、高風險之重罪,販毒 者當需提防警方查緝,故於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協助警戒 四周,對於能否順利完成販毒一事,當有重要影響,此為 一般人所能認知,是被告楊蓉琦基此認知下,在員警到場 時,立即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陳璟益,當足以增加被告陳璟 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完成,核屬幫助行為。
6、綜上各情,被告楊蓉琦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經核均無可 採,被告楊蓉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因查緝勤務獲悉「阿嘉」所傳送隱含販賣 毒品意涵之訊息,遂與其約定於111年3月2日交易毒品咖 啡包,並由被告陳璟益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貨 、取款,進而由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足認被告 陳璟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均已著手實 行販賣,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 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核被告陳璟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楊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蓉琦上開所為,係與被告陳璟益、「 阿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刑法上之幫 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蓉琦所為並非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即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楊蓉琦知悉被告陳 璟益從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及為幫助行為,且自該對話內 容反可知悉被告陳璟益無意讓被告楊蓉琦參與販賣毒品, 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自無從論被告楊蓉琦上開犯行,與被告陳璟益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璟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璟益與「阿嘉 」間,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陳璟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相較既遂對於法益之侵害當屬較輕微,故就被告陳璟 益、楊蓉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楊蓉琦幫助被告陳璟益犯上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 而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璟益就上開與「阿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璟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綽號「小 小胖」,然經警以被告陳璟益提供之線索,無法查悉該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7日桃警分刑字 第1110034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 被告陳璟益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 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 年,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楊蓉琦所為幫助行為之情狀, 對於正犯提供之助力尚非直接,縱依上開幫助犯及未遂犯 規定減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楊蓉琦之刑。至被告陳璟益所為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據被告販賣數量、金額,分別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 地。
5、被告二人分別具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於 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分別為販賣 毒品咖啡包及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璟 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蓉琦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 販賣未完成交易,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及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璟益自白犯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被告陳璟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 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施用毒品者為 取得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問題嚴重,被告陳璟益仍為圖利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僅因販賣行為適逢員警偵辦查緝而未遂 ,始未使毒品咖啡包流通,然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微,若流 通將助長毒品氾濫,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 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並助長僥倖行為,難認本件 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 爾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璟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 經檢驗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核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17包是放著,要再找其他買家賣出去等語,是被 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陳璟益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楊蓉琦所 有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以聯繫之物,爰均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 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傳送者 內容 頁數 一 陳璟益 1.他在他女朋友那 中壢 2.我現在還要等阿嘉他朋友 偵卷第93頁 二 楊蓉琦 1.那他拿到楊梅不是比較近嗎 2.他朋友? 同上 三 陳璟益 1.六七點 2.23 3.10000 4.恩 5.幫我推的 同上 四 楊蓉琦 1.他用匯的不就好了 2.你沒有要去國泰嗎? 同上 五 陳璟益 1.我東西不用拿嗎 2.我怎麼可能放阿嘉這 3.等等人家沒給我錢怎麼辦 4.阿羊先拿五個走 5.明後天會給我5-8千左右 6.剩下的回去再說 同上 六 楊蓉琦 6.7點 我可以陪你過去呀 偵卷第88頁 七 陳璟益 晚點再說 同上 八 楊蓉琦 1.知道了 2.我去班了 同上 九 陳璟益 1.我不想跑來跑去 2.當初說過了 我帶東西不想帶 著妳 危險 3.明天還要轉帳給鐵支 同上 十 楊蓉琦 當初說 我想跟 你還是會帶著我的 沒關係 同上 十一 楊蓉琦 我下去載你嗎? 偵卷第89頁 十二 陳璟益 語音訊息 同上 十三 楊蓉琦 好 同上 十四 陳璟益 好 語音訊息 同上 十五 楊蓉琦 要 同上 十六 陳璟益 好 等等走到全家打給你 同上 十七 楊蓉琦 好 同上 十八 陳璟益 電話通訊 同上 十九 楊蓉琦 警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