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號
TYDM,111,訴,127,2022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徐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徐福廷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過程,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2、32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定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71、323至325頁)、證人即購毒者羅峻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第75至83、327、328、423至425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證人即購毒者謝智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87至101、531、532頁)、證人即購毒者姚瑾呈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3、315至317頁)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10日偵查報告(偵 卷第117至123頁)、警員蒐證照片(偵卷第169、171、17 3頁)、證人謝智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7至185頁)、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資料(偵卷第335至343、349至355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7至195頁)、證人周定邦羅峻鴻謝智淳姚瑾呈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21、525頁; 本院卷第149、16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扣案可證 ;又證人周定邦羅峻鴻謝智淳姚瑾呈之扣押物,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110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7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22、5 26頁;本院卷第145、16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3、25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 出售或無償贈送毒品與他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足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案判決書,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後,竟猶不知遠離毒品,旋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 罪質及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其特別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31、243頁),故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 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 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牟不法利益,漠視政府杜絕毒品 交易之誡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飾詞否認,俟本院審理 中證人羅峻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後,其始坦承犯行,客觀 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 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象均 為不同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裝用夾鏈袋 3包、殘渣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 話為被告用以與證人周定邦姚瑾呈聯繫購毒事宜之物, 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周 定邦、謝智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用夾 鏈袋、殘渣袋及磅秤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周定邦羅峻鴻謝智淳及姚瑾 呈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其等施用或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應於各該他案中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周定邦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6公克)/500元 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周定邦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500元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峻鴻 11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74公克)/1,500元 徐福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峻鴻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1,500元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智淳 110年5月14日下午6時2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3公克)/1,000元 徐福廷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謝智淳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1,000元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瑾呈 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2公克)/500元 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姚瑾呈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500元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分裝用夾鏈袋3包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1個 4 磅秤1台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4包 7 吸食器1組 8 削尖吸管1枝 9 現金新臺幣9萬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