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5號
TYDM,111,訴,1115,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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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扣案水管照片及告訴人吳○毅 (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111年8月17日書狀所附本院 調解筆錄、民事通常保護令、心禾診所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 及相關就醫單據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81頁)。 另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與 被告具親屬關係,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記載其2人之全名,於此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61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又被告 為告訴人之父親,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之108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之要件。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 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與本案所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持水管勒傷告訴人頸部,雖客觀上造成之傷勢 非重,然因頸部為人體較脆弱且涉及能否順暢呼吸之部位, 其下手力道亦不輕,行為之危險性實非輕微,而被告表示其 行為目的係為管教告訴人,固然告訴人權利義務在案發當時 係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管教未成年子女亦非易事,惟此 手段顯非合理之管教方式,更可見被告無法克制自身情緒之 狀況,又告訴人陳稱其長期受被告以暴力相待,經診斷患有 焦慮、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足 認被告行為確已對告訴人身心上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母親邱○怡(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各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含書狀中 告訴人表示意見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業經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為 騷擾及跟蹤等聯絡行為,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裁定改由邱○怡任之(見本 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是倘被告入監服刑對告訴人 生活造成之影響應屬有限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扣案之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73號
  被   告 吳○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彬為少年吳○毅(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吳○ 彬於110年8月14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家 (真實地址詳卷)內,見吳○毅趴臥於桌面心生不滿,而於1 10年8月14日17時1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勒住 吳○毅之脖子,致吳○毅受有勒痕等傷害。嗣經吳○毅趁隙報 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吳○彬所有之水管1條。二、案經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水管勒住證人吳○毅之脖子,且明知勒住他人脖子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仍執意為之。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水管勒住證人吳○毅之脖子,幸因其抓住水管,始不致昏迷。 3 證人桌前之監視器畫面、111年2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管勒住證人之脖子,且被告力道之大使證人遭勒至面色漲青。 4 證人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長期受被告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 二、訊據被告吳○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嫌,辯稱略以: 伊是在管教證人,只是嚇唬證人希望其停止不好之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係管教行為,然觀被告稱其為叫醒 證人之行為原因,卻未先探詢證人為何趴臥,逕認證人趴臥 休息不當,顯見被告僅係以父親管教為脫詞,何況證人尚為 高中生亦有一定之學業壓力,被告所謂不好之行為僅係指未 按照其與證人安排之生活標準,直言之,僅係被告看不慣證 人之生活態度,卻誤以為看不順眼證人之行為即不好之行為



,其使用水管勒頸固有嚇唬之作用,但目的、動機均不合理 ,被告明顯認知自己行為造成證人傷害,且觀其行為之力道 非輕、下手加害之部位脆弱,實係因證人機敏以手從內側抓 住水管、趁隙報警等情未釀成大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 一廂情願忽略正當手段之說詞,虛偽不實,被告涉犯傷害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彬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即證人吳 ○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扣 案之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行為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勒住證人脆 弱之脖頸部位,固然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然觀被告自行放開 手終止其行為乙節,與通常殺人行為決意有別,是被告行為 與殺人未遂行為間應仍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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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