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潘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民國109年2 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聲請書所指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審理後,認受判 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按:其餘案件經追加部分,不予贅論 ),案經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51號案件受理,嗣由受判決人撤回上訴,本院 上開判決乃於109年2月6日確定(以下稱「前案」)。 ㈡惟上開受判決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受判決人先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海洛因2包加以 持有後,取其中一部分毒品,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時間 、地點加以施用,受判決人施用毒品完畢後,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 逮捕,並經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 人犯戒護區,詎受判決人為掩飾上開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竟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 上開人犯戒護區內,趁員警疏於注意,逕將其身上持有之海 洛因2包藏放於上開人犯戒護區之腳鐐鐵管內,以此方式逃 避查緝,嗣因上開派出所員警於翌(14)日下午5時許,發 現人犯戒護區之腳鐐鐵管內竟藏有2包不明粉末,經調閱所 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扣得之2包毒品經送驗後,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34公克(以下稱「系 爭毒品」),因認受判決人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受 吸收,而不另論罪(以下稱「後案」)。
㈢後案犯行有聲請書所載各該確實之新證據可佐,為本院確定 判決審判時未及審酌,且足證受判決人有應受較重刑度判決 之犯罪事實,爰為其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 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 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18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 422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 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 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 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有所差異。從而,不利 益受判決人再審之原因,關於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或「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 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 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據上,不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除影響判決之確定效力,而 與法秩序安定有所衝突之外,尚對業經追訴之受判決人產生 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影響,為衡平不同之目的及利益,不利 益受判決人之再審要件、判斷標準及審查方式,應較利益受 判決人之再審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除以法院所不知外,亦應以檢 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為其要件。又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為 公訴之獨占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亦係 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而有協助檢察
官或受指揮、命令或補足調查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1參照) 。至法律所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係法定機關 ,並非指偵查或公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特定人別。是於提起公訴前之偵查階段,檢察官偵查或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偵查或輔助偵查過程,應就整體機關作為 判斷,其倘有明顯遲滯,致未能於原審判決未確定前提出者 ,其確定後不利益再審之風險,不應由受判決人承受。三、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聲再卷103-105 、131-132頁),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不應准許再審之聲 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本件屬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並 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670號函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人犯戒護區監視器光碟1片等事證為據,而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款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事由。 ㈡惟查,(前案偵查過程)受判決人於前案,係於107年12月13 日晚間9時1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員警,以受判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 為由逮捕並解送、報告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該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可參(108毒 偵105卷1-2頁、34、54頁)。當時並扣得「摻有嗎啡煙頭壹 支」,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同上卷23頁)。 ㈢(後案警方調查過程)前案查獲時,警方因故未立刻搜身, 但於次(14)日調閱監視器時,即已發現受判決人於前案經 帶回派出所偵辦時,藏匿系爭毒品在戒護區腳鐐鐵款內之過 程,已為員警職務報告敘明(108偵17586卷18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毒品照片可參(同上卷16-18頁);系 爭毒品經鑑定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卷15頁)。警方迄108年5月13日詢問受判決人,於同 年6月17日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偵辦等節,分別有上開 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 上地檢署收文戳印可參(108偵17586卷1-5頁)。 ㈣(後案偵查及聲請再審過程)受判決人嗣於108年8月2日檢察 官偵查中先行否認、再予承認後案犯罪(108偵17586卷55頁
背面)。其後,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 823211670號函復地檢署,記載系爭毒品純質淨重之檢驗結 果為20.34公克(同上卷64頁)。檢察官嗣認後案受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並聲請單獨沒收系爭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單禁沒 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後案再審,並於111年1月4日繫 屬本院等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沒收、再審聲請書、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甲○維列110再2字第1119000810號函 及其上本院戳印可參。
㈤綜上過程,受判決人前案判決於109年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惟警方於先前之107年12月14日,即已發覺後案之監視器 錄影證據;即便以鑑定結果為必要之證據,系爭毒品亦經鑑 定機關於108年1月31日鑑定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 而為警方明確知悉。縱使依據108年6月17日桃園地方檢察署 經警方報告偵辦收文、或108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受判決人 、或108年9月19日調查局函復純質淨重檢驗結果考量,仍應 以各該當日為檢察官所知悉之時為準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 持上開證據(受判決人陳述、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照片、 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函、監視器光碟) ,均係於前案判決於109年2月6日確定前存在,且均屬檢察 官所知悉,亦非難以提出於當時尚在審理之二審斟酌。揆諸 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不符新規性之要件。
四、檢察官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26日再行訊問受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再次坦承其後案行為(108偵17586卷73頁正 、背面),惟倘若可認上開情形另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則無異可就被告先前已經存 在之自白,於判決確定後重複取證,而規避新規性之限制, 是該項證據亦不能成為開啟再審之基礎,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