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07號
TYDM,111,聲,330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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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 號2至18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 表編號1至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4、1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5至15、18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17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 附表1至17之罪業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本次新增附表1 8之罪刑度僅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 量減少之範圍即屬有限,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 示意見將產生之勞費耗損,應認本件不再徵詢受刑人之意見 逕為裁定,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6、9、10、12、17、18皆為詐取 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編號2、3、7、8、11、14均 為公共信用之犯罪;編號4、5、13、15、16皆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準私文書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罪質相同,再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編號1 至17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 18 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 月)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本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7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至於附表編號16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 因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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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