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49號
TYDM,111,聲,324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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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案 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1 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90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4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4日至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某日(原聲請書附表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日,然此日期在裁判日期之前,豈有可能裁判確定日期在裁判對外公開日期前之道理,故1月3日為確定日期顯為誤記,且已無法查明實際確定日期,僅能以裁判日期至執行完畢之某日作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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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