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09號
TYDM,111,聲,320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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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鄧育正
被 告 陳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 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 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 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陳曉琴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受被告之同 居男友袁國義所託始先行借款代為具保,袁國義原承諾將儘 速返還該筆款項,詎其業已入監執行,致聲請人催討無門, 生活陷於困頓,而被告既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曉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鄧育正於109年9月22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上 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70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惟被告不服,業具 狀提起上訴,此有具保人之繳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受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情形,亦



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 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 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於本案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 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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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