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66號
TYDM,111,聲,316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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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家源


受 刑 人 伍念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源因受刑人伍念慈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於民國111 年8月8日通緝,尚未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伍念慈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 00號6樓之1;具保人張家源住南投縣○○市○○○路000號,於10 9年3月間為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具保5萬元、所留通訊地為 上開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被告保證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向受刑人上開住所、具保人上開住所 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1年4月27日),要求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分別於111 年4月25日(因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在派 出所)發生送達效力,復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1年5月14、 18、23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未獲;嗣於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7日再向受刑人上開住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應 到日期:111年8月10日),並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 月8日(因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在派出所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㈢因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與具保人於上開送 達期間迄今均未在監所,且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8日起另經 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具保人未履 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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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