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正華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