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興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興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興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從輕定刑等意見,此有本院111年10 月7日桃院增刑育111聲3059字第1110028187號函、送達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 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