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蕙卿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蕙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蕙卿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 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 年3 月22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蕙卿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