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賢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扣押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賢之智慧型手 機(見相字卷第2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惟上開手機並非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無沒收必要,爰依法聲請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 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員警在扣押被告陳振賢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含標示3L Y196T924870號SIM卡1張)之後,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 k)中找到被告在案發後與暱稱為「李昱昇」之對話紀錄, 並將之翻拍成照片後附於偵查卷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1-135頁、151-159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告知「李昱昇」騎車返家被撞, 然後先行落跑,而且「李昱昇」當下詢問被告有無酒駕之情 形,可見渠等二人對話內容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有關,堪認上開手機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為證據,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 雖已辯論終結,但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 就此部分證據再為調查,尚難謂智慧型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