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欣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欣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4/10/19違警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 編號5罪名欄之罪名應更正為「偽造文書」),且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 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