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56號
TYDM,111,聲,295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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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美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 定日期即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2月(即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即有期徒刑24月)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8月(即2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 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 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 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 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 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



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 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已於110年12 月15 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㈥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 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1年10 月13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給受刑人,而由其本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受刑人 則於意見書上填寫表示建議酌定刑度為「1年6月」(即18月) ,然受刑人所建議酌定之刑度顯然低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度,而附表編號2於判決中已經定刑並折抵刑期,倘若依受 刑人所建議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之罪無異 於未受執行,此結果等同受越多有期徒刑之宣告,反而能獲 得更少之刑期,顯不合理,尚難認聲請人所建議之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所建議有據,而本院已 依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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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