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強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陳國強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 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回覆表示 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47號卷第3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5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3各宣告刑期之總和;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4至9所示各罪宣告罰金數額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9所定應執行 罰金數額及附表編號1宣告罰金數額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 4至9為違反森林法罪、編號2為毒品罪、編號3為詐欺罪,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三合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