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滄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永滄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罪名欄關於「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 月7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 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 罰金,而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 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謝永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