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自偉
曾昭硯
具 保 人 何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伸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政伸因受刑人賴自偉、曾昭硯 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萬元(合計30萬元),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 人2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2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2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及1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2人釋放。嗣受刑人2人 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第92號判決就賴自偉 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曾昭硯部分則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 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各2張、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受刑人2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
刑人賴自偉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 人曾昭硯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號7樓)傳喚受刑人2 人到案執行;一併依具保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 0號6樓之7)、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2人到案接受執行, 且上開文書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2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2人到案,受刑人2人復拘提無著等事 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8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2張、拘提報告書2張等資料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2人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 刑人2人均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