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依交互詰問的證據顯 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我都沒有涉犯, 應無涉嫌重大之羈押原因,我因為此事件家庭破碎、妻離子 散,希望可以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 我回去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 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 定被告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 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 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 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 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犯嫌,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