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11年3 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即有期徒刑3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3罪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計 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有期徒刑32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也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 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