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741號
TYDM,111,聲,274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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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前,業 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請求 輕判,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分別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至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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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