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732號
TYDM,111,聲,2732,2022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輝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1年9月14日桃院增刑育11 1聲2732字第111008327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17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