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79號
TYDM,111,聲,267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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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瀚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彥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6
號、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被告盛瀚億並於審理中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盛瀚億廖彥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貳、盛瀚億聲請停止羈押,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因涉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羈押3 月 ,並就被告廖彥青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訊 問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後,認被告所涉罪嫌(除前揭所示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外,亦可能評價為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 料為佐,且經進行審理程序後,亦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盛瀚 億、廖彥青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均係涉犯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 天性,本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均 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被告盛瀚億於偵查中自述:自111年5月 7日起住在桃園市立圖書館桃園分館等語(111偵20546卷第1



96頁),被告廖彥青則於偵查中自述:伊案發時暫住在朋友 位於八德的住處,在此之前沒有固定住所等語(111偵21463 卷第249-252頁),已有相關事實足認被告盛瀚億廖彥青 確有日後無法應傳到庭之逃亡高度可能。權衡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 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1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惟先前就被告廖彥青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盛瀚億已於 本院作證完畢,被告廖彥青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傳訊證人林家 圓,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廖彥青與證人林家圓間存有親 誼關係,而必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避免串證,是此部分 應無繼續禁止之必要,爰不予繼續禁止,附此說明。四、至被告盛瀚億聲請意旨略以:伊正在辦理遷入戶籍,希望可 以改成向當地之派出所報到,讓伊能回家照顧母親及身心障 礙的兒子等語。經查,被告盛瀚億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停止羈 押,惟被告盛瀚億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盛瀚億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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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