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玉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狀所載。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徐玉竹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聲 請人以自己名義且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