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21號
TYDM,111,聲,222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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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清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字第21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清(下稱受刑人) 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與另案毒品案件(已執畢)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聲請,惟受刑人為有正當職業之環保 人員,育有6歲幼女,尚須扶養老母,若需入監執行,將來 出獄後,恐難謀得適當工作,對其家庭、社會均不利,檢察 官未慮及上情,顯有恣意認定之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 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 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再者,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 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4款規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執畢)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執更字第2199號案件指揮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在桃園地檢署執行科當場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批示略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函詢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獲覆略以:受刑人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係110年所犯,距今尚近,前亦有多次施用 毒品紀錄,考量機構確有執行上困難,未予准許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1年9月23日桃檢秀未111執更2199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復於104年、108、109年間因4次施用第2級毒品, 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同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認受刑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是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並非無據 ,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回覆受刑人如前 揭批示,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執行檢察官據受刑人之 客觀具體情狀,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 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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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