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