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27號
TYDM,111,聲,172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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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青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酉字第371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6月,且判決書 上註記可以易科罰金,蘆竹派出所在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 通知書時,受刑人也配合前往領取,但員警轉交受刑人執 行指揮書後,即直接移送地檢署入監服刑。
(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受刑人5犯酒駕,經本署檢察官 審核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係依民國111年3月1日 宣布之新制度(10年內酒駕超過5次不得易科罰金),按 本件受刑人是在110年9月犯酒駕案件,執行指揮書上裁判 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應以舊法裁決受刑人。(三)受刑人僅國中畢業、平常有正當工作(油漆工)、犯後態 度良好,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悉警惕,執行指揮書認事用法 有疏漏,請鈞院速讓受刑人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或轉呈原 裁判法院重新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 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下列判決確定在案:①94年間酒駕,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 ②100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 判處罰金3萬元;③109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9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第27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110年3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10年11月14日酒駕,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接前案資料,認為「最近3 犯均在10年內」、「五犯且時間接近」,認非予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 ,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查屬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足見本案受刑人 已透過提出聲請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 金之意思,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進行實質審酌後, 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正當法 律程序。
(三)另受刑人所述「111年3月1日宣布十年內酒駕超過5次不得 易科罰金新制度」一節,查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必 得於10年內故意5犯酒駕案件者,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



金之聲請,受刑人又未指出是何種法規有「十年內酒駕超 過5次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 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然此係「5年內3犯酒 駕者原則不得准予易科罰金」,而非「10年內5次」), 其持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屬無理由。(四)且由上述酒駕前科資料可知,受刑人在109至110年短短2 年間,已經3犯酒駕案件(並非如同受刑人所述的「10年 內」3犯,嚴格來說是「2年內」就已經3犯),甫於④案件 經檢察官許可其易科罰金後,才過不到1年,又再度犯酒 駕犯罪,可見受刑人確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並未珍惜 前案中檢察官所給予的易科罰金機會,是以,本件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 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 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 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 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 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 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 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所主張「轉呈原法院重新裁判」云云,然本件判 決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是否易科 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只能諭知「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並無當然給予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之 權利,故「重新裁判」與受刑人之主張並無相關。然若受 刑人仍認有再審之事由,應依法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 原則上不停止刑罰之執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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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