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簡附民,2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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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葉坤龍
被 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雖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因此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 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待上訴繫屬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亦與送達民事當事人與否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乙說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張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正本誤載為12日,業據處分更正)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判決及處分 書各1份可參。茲原告葉坤龍迄111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係於第一審簡 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仍得斟酌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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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