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1號
TYDM,111,簡上,6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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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于中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6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中豪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于中豪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 ,而與直行於車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黃富誠 發生行車糾紛,于中豪可預見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如故意定 點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導致後車駕駛人受傷, 其對於故意定點緊急煞車雖無使後方之駕駛人黃富誠受傷之 確信,仍以縱因而使黃富誠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 必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5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時,見黃富誠駕駛前開 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其車後方,竟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故意定點緊急煞車,致黃富誠不及煞停,不慎追撞其車 而受有頸部、下背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富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9 70號函、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61頁、第69頁、第77 至79頁、第85至8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壢 簡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率以定點緊急煞車之方式, 使後方之告訴人不及煞停而撞擊前方被告車輛致受傷,其欠 缺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不尊重他人身體安危之行為顯不足 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造業、傷害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 無不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6頁、第83至104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 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 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之處,其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可採,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曾 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然該緩刑未經撤銷,故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



,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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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