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110年度壢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丞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3樓,徒手竊取 「PORTER」專櫃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1個得手。因 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鄭丞軒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被害人即專櫃人員張慧怡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手提包及手提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答辯稱:我不記得1 09年12月21日當天有沒有去大江購物中心,也不記得有沒有 偷包包;本案扣得之「PORTER」包,是警察另因案拘提我時 ,從我女友鍾家伶身上拿的;我在警詢時是被刑求才會自白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 物中心停車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持另案拘 票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提包1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被 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15 頁)。又大江購物中心3樓之「PORTER」品牌專櫃,於109年 12月21日遭竊相同款式之手提包1個等情,則據證人即專櫃 人員張慧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 頁,本院簡上卷第292-293頁),並有專櫃現場照片及進貨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字卷第7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行竊,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9年12月21日當天我沒有去大江購 物中心,我都是在假日,人比較多的時候才會去;110年1月 3日警察拘提我時,把我身上的東西全都扣押,扣案「PORTE R」包是在我女友鍾家伶身上扣到的;我不記得有無偷本案 的包包,我在警察局受到警察刑求才會承認;警察是拿手銬 、腳銬,銬得很緊,再用第3副腳銬,同時銬著手銬及腳銬 ,再用腳踩住,讓我全身都很緊繃的縮著,警察還說「我今 天就要讓你打死驗無傷」,所以才我配合警察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68-69頁、第90頁、第303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行竊,並主張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之不正方法。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 晨0時39分,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警員提問及被告回覆 之陳述均始末連貫,警員及被告之語氣均平順,並無起伏或 音量提高之情形,被告之神情亦無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90頁、第103頁)。 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4日中警分刑 字第1110010132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3日在青 埔派出所拘留室,確實遭警員李文雄實施手銬、腳銬各1副 ,並在手銬及腳銬間再使用1副腳銬,且警員李文雄曾以腳 踩踏被告之腳銬,造成被告疼痛,經分局督察室認屬不當(
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31頁)。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鍾 家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3日我與被告在大江購物 中心被警察拘提,回到派出所後,我與被告是在不同的空間 ;作筆錄前,警察大部分是跟被告在談,我不知道談什麼; 我要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的叫聲,但是內容我沒有聽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4頁),即 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拘留期間有發出叫聲。應認被告主張於警 詢前在拘留室遭警員不當實施戒具及對待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受上開不當對待之因素影響、 是否出於任意,即有疑問。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本院所 不採。
㈢證人張慧怡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 ,我看展示架上少了1個包包(編號:00000-00000G),因 此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下午發現失竊後,我就打電話報案,有提供遭竊包包 的照片及型號,隔了幾天,警員說包包找到了,有把照片給 我看,與失竊的一模一樣,領回包包後核對型號也相同;我 們是透過照片及型號判斷查獲的就是店內失竊的包包,沒有 其他認定標準;同款包包的型號都會相同,當時我們店內相 同型號的包包大約20個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2-294 頁)。證人張慧怡雖證稱本案扣得之「PORTER」品牌手提包 與店內遭竊之包款相同,惟相同包款均有相同之商品型號, 再參酌該店內相同包款之數量,應認遭竊手提包並非特殊稀 有之款式。故依證人張慧怡所述,僅能證明本案扣得之「PO RTER」品牌手提包,與大江購物中心專櫃遭竊之手提包為相 同之款式,尚無法逕認即為遭竊之手提包。
㈣證人即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徐聖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及鍾家伶涉及我們轄內多起竊案,我們埋伏很多天,後 來是持拘票在大江購物中心拘提被告,當場查獲很多贓物, 包含扣案手提包,但查獲的東西非常多,不確定扣案手提包 是在被告或鍾家伶身上查獲;我們當時有問被告這些商品的 來源,印象中被告否認行竊;當時還不確定手提包是失竊物 品,只是先帶回派出所保管,後來是交給文化派出所的同仁 處理,因為查獲被告之地點即大江購物中心,是屬於文化派 出所的轄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9-231頁)。證人即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賴曜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ORTER 」專櫃人員張慧怡於109年12月21日有到派出所報案,說專 櫃有手提包失竊,我們有去現場,但現場沒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查到結果;後來青埔派出所查到被告有手提包,我拍給 張慧怡看,她說是失竊的手提包;張慧怡報案時沒有提供失
竊手提包的商品編號,但她說外型都是一樣的,是後來作筆 錄時才提供編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7-288頁)。可見 本案係因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另案拘提被告,同時查獲 被告及鍾家伶,並在被告及鍾家伶身上發現眾多物品,懷疑 同為被告所竊得,故交由該轄之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處理。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警員再以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 詢問大江購物中心之專櫃,經確認與該專櫃數日前遭竊手提 包之款式相同。
㈤公訴意旨雖以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與大江購物中心遭 竊之款式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因而認定被告於109 年12月21日為本案行竊犯行。惟查:
⒈依前揭警員、被害人之證述及手提包照片,僅能證明兩者為 相同之款式,尚無法認定為同一個手提包。況且,證人鍾家 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3日我與被告去大江購物中 心,我是帶著「PORTER」包;當天被警方拘提,警察從我身 上扣押「PORTER」包,就是卷內照片編號10的這個包包;警 察沒有講原因,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察認為是被告的;這個「 PORTER」包是被告給我的,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扣押前已 經用了2、3個月,大約是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送的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1頁、第166-168頁、第171頁) ,即證稱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係被告於109年10月 、11月間所贈送,其時間尚在本案發生之前。依其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取得扣案手提包,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於 109年12月21日所竊得。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其任意性恐有疑問而為本院所不 採,已如前述。此外,本案遭竊之「PORTER」專櫃未裝設監 視器,故無遭竊過程之影像,無從比對、確認行竊行為人。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確實有前往大江購 物中心,即難僅以查獲包款相同,即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 年12月21日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行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 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案改依通常程 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品型號 1 「PORTER」品牌手提包 1個 00000-00000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