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
1年度壢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及 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既 未送交該館機構進行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將該皮夾侵占入 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又其前多次因竊盜、 侵占及侵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其中部分案件甫執行完畢,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 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是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皮夾(內含悠遊卡1張與身分證1張),均尚未歸還告訴人,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未扣 案之皮夾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