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 成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 刑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 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 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 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
(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 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 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
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 提案庭之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 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 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 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 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 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 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 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 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然並 未載明任何證據資料,僅載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提出任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 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中 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 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 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 警方查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不知檢束慎行,仍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公益團體之捐款箱及其內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自應科以較重 刑度以符公允;犯後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浪 愛永恆協會」募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 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