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99號
TYDM,111,簡上,39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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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782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和告訴人蘭榕互相推擠、拉扯, 我是推告訴人肩膀,沒有推胸口,且事發當晚告訴人糾眾毆 打我,希望法院能夠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查: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0年7月2日12時45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之領航營造地下 室,被告因為欠我20萬元,他通知我到地下室協商還款, 我下去後被告就不想還錢,被告徒手攻擊我胸口、脖子等 語明確(偵卷第34、35、102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 )之傷害,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 ),復經本院向振生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頁),可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情形 ,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推打胸口之情節相合;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的確有徒手推告訴人胸口等語相符(偵卷 第10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審訴卷 第36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推打胸口之證言, 尚非虛詞,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有推告訴人肩膀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執診斷 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3頁),欲證明其亦遭告訴 人毆打,以作為有利於量刑之科刑資料,惟被告自陳:當 天下午4點告訴人找黑道打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3、6 9頁),顯與本案發生時間即中午12時45分許距離長達4小 時,縱認告訴人有夥同他人毆打被告之行為,此僅事涉告 訴人是否另涉傷害罪之問題,尚與本案犯罪情狀無關,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蘭榕,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
  被   告 陳文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蘭榕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10年7月2中午1 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一路交叉口之領 航營造地下室內,陳文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蘭榕 之胸口,致蘭榕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傷害。二、案經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蘭榕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推打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蘭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之事實。 4 振生醫院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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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