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
日111年度桃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明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明己因認劉書綺之男友陳榮彬(現為配偶)積欠其債務未 還,遂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劉書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營業場所,欲向陳榮彬催討債務, 劉書綺見狀請其離去,詎侯明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下,辱罵劉書綺「我要向妳客兄討 錢啊是怎樣,妳也不只認識這個男生啦!我看多了」、「若 娶妳,妳6個月内不討客兄妳也瘋掉」、「光我幹過的女人 每個都比妳還好幾百倍」、「他眼睛瞎了才把妳帶在身邊睡 啦」等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聽聞,足以貶損劉書綺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書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侯明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7至68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明己固坦承有罵告訴人討客兄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死老猴,我 才罵她,且告訴人比我孫女還小,被她罵我不甘願,我才罵 回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八德區桃德路97號門口,遭人辱罵,當時被告來我的 便當店,叫我男朋友出去講事情,我就出去了解情況,但 是被告表示他只叫我男朋友出去,沒要我過去聽,我就跟 被告表示你三番兩次跑來我店影響我做生意,叫他快點離 開我店裡,被告就跟我男朋友講,你女朋友會討客兄,也 對我講我會討客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那一天被告先來我店找我先生陳榮彬討 債,我就跟被告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跟我的店沒有關係 ,被告就罵我「討客兄」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復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 頁),另參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 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87頁 至第88頁):
被 告:我要向妳客兄討錢啊是怎樣,妳也不只認識這 個男生啦!我看多了!
告訴人:你管這麼多。
被 告:若娶妳,妳6個月内不討客兄妳也瘋掉! 告訴人:我若沒有討,你要怎樣。你繼續講沒關係,我 錄起來。
被 告:妳若沒討客兄,妳就。
告訴人:你繼續講,講大聲一點,我現在要錄影。 被 告:這麼不懂道理的女人,不理解。
告訴人:你放尊重一點。
被 告:我尊重三小。
告訴人:你繼續講,你繼續講啦。
被 告:光我幹過的女人每個都比妳還好幾百倍。 告訴人:這種事情,你也拿出來講。
被 告:他眼睛瞎了才把妳帶在身邊睡啦。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我要向妳客兄討錢 啊是怎樣,妳也不只認識這個男生啦!我看多了」、「若 娶妳,妳6個月内不討客兄妳也瘋掉」、「光我幹過的女 人每個都比妳還好幾百倍」、「他眼睛瞎了才把妳帶在身 邊睡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堪以
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難認 被告辱罵告訴人以宣洩心中怒氣之行止為法所許,是被告 前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辱罵告訴人「我要向妳客 兄討錢啊是怎樣,妳也不只認識這個男生啦!我看多了」 、「若娶妳,妳6個月内不討客兄妳也瘋掉」、「光我幹 過的女人每個都比妳還好幾百倍」、「他眼睛瞎了才把妳 帶在身邊睡啦」等犯行,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被告辱罵告訴人「討客兄」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除須於法定刑度(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尚須符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使量刑結果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 則即難謂適法。查被告除辱罵告訴人「討客兄」外,尚有 辱罵「我要向妳客兄討錢啊是怎樣,妳也不只認識這個男 生啦!我看多了」、「若娶妳,妳6個月内不討客兄妳也 瘋掉」、「光我幹過的女人每個都比妳還好幾百倍」、「 他眼睛瞎了才把妳帶在身邊睡啦」等侮辱性言語,原審漏 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原審因而僅量處被告拘役 15日亦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之男友催討債務未果,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 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