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33號
TYDM,111,簡上,33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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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婕予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婕予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於 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可知實已深具悔意,且 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向執法員警致歉,已知警惕,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中載明「若被告於審理中能幡然悔悟,並向執法員 警致歉,請審酌被告有於身心門診就醫等情,予以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故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又 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有於身心門診就醫等情,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對被告 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 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



,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 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 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 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 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 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 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是原審量處上開刑責,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等情,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量處較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案所為 ,終究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危害,卻未見被告對此損害為任 何填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周彥甫道歉(見 本院卷第6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案發時之 密錄器,其實錄音根本沒有錄到伊有說「死警察」,伊只是 自己在嘴巴裡面嘟囊著「死警察」,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真的刻意辱罵員警,只是伊當時心情不好才會這樣嘟囊「死 警察」3個字,如果案發時被害人係因為伊在嘴裡嘟囊「死 警察」3個字就打伊,致伊肋骨骨裂等情,伊願意跟被害人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縱被告有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惟被告仍辯稱伊當時僅係嘟囊「死警 察」,沒有指名道姓,且被害人當天還有打伊等語,顯見被 告並非真摯地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之旨,更當庭稱希望提告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既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本案即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況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該情狀,亦經原審於量刑階段 一併審酌,則為衡平國家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原審認不適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 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婕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婕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婕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婕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條 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 0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翁婕予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翁婕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翁婕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婕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因與銀行人員有所爭執,經 銀行人員報警後,由員警周彥甫等人到場處理。翁婕予明知 員警周彥甫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周彥甫出言侮辱稱:「死警察」等 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執法之員警周彥甫等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證人董宜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周彥甫之職務報告。
(四)現場錄影檔案、對話譯文、本署勘驗筆錄。(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倘被告於審理中能幡然悔悟,並向執 法員警道歉,請審酌被告有於身心門診就醫等情,予以緩刑 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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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