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之
11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彥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因酒後倒臥路旁,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據報到 場處理,詎任彥達明知李承諺及李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 李恩佑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數次(公然侮辱罪嫌 之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彥達於本件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47頁、本院111年9月29日審 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任彥達固坦承有如本件警方執勤時密錄器所錄得之 對話(詳如下述之本院111年7月18日當庭勘驗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本院簡上卷47頁至68頁)等客觀事實無誤,然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動機與犯意,並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意識,我是酒醉路倒需要協助等語,另於本件刑事聲 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上訴人從未有前科,素行尚非 不佳,請求撤銷改判或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詳本院簡上卷 第15至16頁)。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23、25頁、 31-33頁,本院簡上卷47頁至68頁),此客觀事實部分,堪 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而:
⒈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檔名:2021_0924_221 950_082。勘驗内容: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22:1 9:49至22:22:49。畫面攝影為警員密錄器,22:19:49 時,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為本件被告) 坐在路口旁,與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B警員),站在路 口處交談,交談內容如下:
A男:我家人跟你沒關係啦。
B警員:不是跟我有沒有關係啦,就是你躺,你躺在這邊, 人家一直報案。
A男:不是,他報案了,然後我。
B警員:這邊路中間就很危險,你就不要倒在這邊,你要馬 就坐在那邊休息阿。
A男:所以是你很困難就對了。
B警員:擔心你危險啦。
畫面中出現聲音:叫計程車就好了阿?
B警員:幹嘛叫計程車,那個計程車不會載阿。 畫面中出現聲音:叫他去旁邊休息啦。
A男:其實本來,剛剛不是有講說。
B警員:對阿,你趕快打。
A男:叫一個車給我走就好了嗎?
B警員:不是。
A男:不是這樣嗎?
B警員:那你站起來,你站的起來嗎?你站的起來我馬上幫 你叫計程車。好不好?
A男:我他媽的,我站不站起來還跟你有關係就對了啦?幹 你娘機掰,你還命令我喔,你就不必了啦,我站起來喔,還 命令我站起來,哇、哇、你,幹你娘機掰,我真的是(模糊 不清)。
B警員:好了啦、好了啦,不要再罵髒話了啦 A男:好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你就幫我錄影,你 這種吼,你這種人吼。
畫面中出現聲音:怎樣?
A男:沒有啦,就怎麼樣,就是說。
(22:21:01時,畫面轉向右邊)
B警員:他在罵一次就把他帶回去。
(22:21:05時,畫面轉回面向A男)
A男:你還在那邊,還在那邊,阿以為自己還是一個警察, 這麼。
B警員:好啦,沒關係。
A男: 怎麼,一樣吼。
B警員:你不要罵。
A男:OK,沒有,我來處理啦。
B警員:你要在旁邊休息啦。
A男:不用、不用、不用。
B警員:危險。
A男:我現在就錄影。
B警員:好,沒關係,你錄。
A男:你以為,你以為做一個警察(模糊不清)。 B警員:你剛罵誰?
A男:好啦、好啦。
B警員:你在罵誰?
A男:你現在要我說,我那個,什麼。
B警員:你剛剛在罵誰?在罵我嗎?
A男:對啦,就罵你,就這樣。
B警員:帶回去了。
A男:好,OK,帶回去啦,OK啦。
⒉依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與警員彼此間對話內容文義 前後連貫,被告對警方之問題均能應對。被告於行為當下清 楚知悉對象為警察,遂以警察稱呼對方,警方問其是否能站 起來,被告還回稱:「我他媽的,我站不站起來還跟你有關 係就對了啦?幹你娘機掰,你還命令我喔,你就不必了啦, 我站起來喔,還命令我站起來,哇、哇、你,幹你娘機掰」 等語,一邊質疑警方「命令」他,一方面仍辱罵員警,其後 ,甚且有意持手機對警方反蒐證稱:「我現在就錄影」,並 在警方質疑遭被告辱罵時,被告亦能回稱:「對啦,就罵你 ,就這樣」等語,則被告縱有因酒醉路倒而有失態之情事, 然依其當下之反應,客觀上並無達於無意識之程度甚明,不 但有意反蒐證員警,並在警方向其確認被告在罵誰時,立即 針對警方之問題回應就罵你等語,則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辯稱行為時並無意識、無辱罵員警 之犯意等語,在在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
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法定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執勤之員警2人,屬單純一罪,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員警數次,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 有酒醉失去意識等情,然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且被 告當下既尚能有意對警方反蒐證,顯然當下對周圍之狀況得 所辯識,並針對此情況作出判斷及反應,則其並未因酒醉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核無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如附件)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 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 、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酒醉倒臥在路旁,員警李承諺、李恩 佑據報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勸導被告,被告
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諺、 李恩佑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 ,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代書(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上,原判決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所為量刑亦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則原審所為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未曾有前科,且未予以緩刑 有所不當云云,本院認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 難謂佳,且其身為代書,法律知識本較常人豐富,依其智識 、能力,更應知法守法,況其前因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25日,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前已有因 酒後誤事之前車之鑑,自應對飲酒後之行為特別注意,竟仍 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率加辱罵,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 ,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且原審所為上述 量刑亦屬非重,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應宣告緩 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主張,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辱罵:「幹你 娘機掰」等語」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達 3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任彥達雖於警詢、偵訊均 尚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為酒醉所以不知悉有員警、不 知悉其向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密錄 器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25頁) ,被告均得以清楚知悉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豈會 對於自身辱罵員警之行為均無意識,況依上開譯文所示,被 告尚向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稱「以為自己是警察」,被告豈 有任何意識不清楚而不知悉李承諺、李恩佑為員警身分,且 斯時正在執行勤務?被告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 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 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 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當場辱罵「幹 你娘機掰」,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達3次之舉,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酒醉倒 臥在路旁,員警李承諺、李恩佑據報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地點勸導被告,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 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 」,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 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代書(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任彥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彥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因酒後倒臥路旁,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據報到 場處理,詎任彥達明知李承諺及李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 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 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