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15號
TYDM,111,簡上,31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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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之
11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彥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因酒後倒臥路旁,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李承諺李恩佑據報到 場處理,詎任彥達明知李承諺李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李恩佑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數次(公然侮辱罪嫌 之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彥達於本件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47頁、本院111年9月29日審 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任彥達固坦承有如本件警方執勤時密錄器所錄得之 對話(詳如下述之本院111年7月18日當庭勘驗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本院簡上卷47頁至68頁)等客觀事實無誤,然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動機與犯意,並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意識,我是酒醉路倒需要協助等語,另於本件刑事聲 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上訴人從未有前科,素行尚非 不佳,請求撤銷改判或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詳本院簡上卷 第15至16頁)。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23、25頁、 31-33頁,本院簡上卷47頁至68頁),此客觀事實部分,堪 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而:
 ⒈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檔名:2021_0924_221 950_082。勘驗内容: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22:1 9:49至22:22:49。畫面攝影為警員密錄器,22:19:49 時,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為本件被告) 坐在路口旁,與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B警員),站在路 口處交談,交談內容如下:
  A男:我家人跟你沒關係啦。
  B警員:不是跟我有沒有關係啦,就是你躺,你躺在這邊, 人家一直報案。
  A男:不是,他報案了,然後我。
  B警員:這邊路中間就很危險,你就不要倒在這邊,你要馬 就坐在那邊休息阿。
  A男:所以是你很困難就對了。
  B警員:擔心你危險啦。
  畫面中出現聲音:叫計程車就好了阿?
  B警員:幹嘛叫計程車,那個計程車不會載阿。  畫面中出現聲音:叫他去旁邊休息啦。
  A男:其實本來,剛剛不是有講說。
  B警員:對阿,你趕快打。
  A男:叫一個車給我走就好了嗎?
  B警員:不是。
  A男:不是這樣嗎?
  B警員:那你站起來,你站的起來嗎?你站的起來我馬上幫 你叫計程車。好不好?
  A男:我他媽的,我站不站起來還跟你有關係就對了啦?幹 你娘機掰,你還命令我喔,你就不必了啦,我站起來喔,還 命令我站起來,哇、哇、你,幹你娘機掰,我真的是(模糊 不清)。
  B警員:好了啦、好了啦,不要再罵髒話了啦  A男:好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你就幫我錄影,你 這種吼,你這種人吼。
  畫面中出現聲音:怎樣?
  A男:沒有啦,就怎麼樣,就是說。
(22:21:01時,畫面轉向右邊)
B警員:他在罵一次就把他帶回去。
(22:21:05時,畫面轉回面向A男)




A男:你還在那邊,還在那邊,阿以為自己還是一個警察, 這麼。
B警員:好啦,沒關係。
A男: 怎麼,一樣吼。
B警員:你不要罵。
A男:OK,沒有,我來處理啦。
B警員:你要在旁邊休息啦。
A男:不用、不用、不用。
B警員:危險。
A男:我現在就錄影。
B警員:好,沒關係,你錄。
A男:你以為,你以為做一個警察(模糊不清)。 B警員:你剛罵誰?
A男:好啦、好啦。
B警員:你在罵誰?
A男:你現在要我說,我那個,什麼。
B警員:你剛剛在罵誰?在罵我嗎?
A男:對啦,就罵你,就這樣。
B警員:帶回去了。
A男:好,OK,帶回去啦,OK啦。
⒉依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與警員彼此間對話內容文義 前後連貫,被告對警方之問題均能應對。被告於行為當下清 楚知悉對象為警察,遂以警察稱呼對方,警方問其是否能站 起來,被告還回稱:「我他媽的,我站不站起來還跟你有關 係就對了啦?幹你娘機掰,你還命令我喔,你就不必了啦, 我站起來喔,還命令我站起來,哇、哇、你,幹你娘機掰」 等語,一邊質疑警方「命令」他,一方面仍辱罵員警,其後 ,甚且有意持手機對警方反蒐證稱:「我現在就錄影」,並 在警方質疑遭被告辱罵時,被告亦能回稱:「對啦,就罵你 ,就這樣」等語,則被告縱有因酒醉路倒而有失態之情事, 然依其當下之反應,客觀上並無達於無意識之程度甚明,不 但有意反蒐證員警,並在警方向其確認被告在罵誰時,立即 針對警方之問題回應就罵你等語,則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辯稱行為時並無意識、無辱罵員警 之犯意等語,在在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



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法定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執勤之員警2人,屬單純一罪,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員警數次,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 有酒醉失去意識等情,然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且被 告當下既尚能有意對警方反蒐證,顯然當下對周圍之狀況得 所辯識,並針對此情況作出判斷及反應,則其並未因酒醉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核無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如附件)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 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 、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酒醉倒臥在路旁,員警李承諺、李恩 佑據報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勸導被告,被告



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 ,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代書(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上,原判決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所為量刑亦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則原審所為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未曾有前科,且未予以緩刑 有所不當云云,本院認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 難謂佳,且其身為代書,法律知識本較常人豐富,依其智識 、能力,更應知法守法,況其前因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25日,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前已有因 酒後誤事之前車之鑑,自應對飲酒後之行為特別注意,竟仍 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率加辱罵,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 ,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且原審所為上述 量刑亦屬非重,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應宣告緩 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主張,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李恩佑辱罵:「幹你 娘機掰」等語」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警員李承諺李恩佑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達 3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任彥達雖於警詢、偵訊均 尚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為酒醉所以不知悉有員警、不 知悉其向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密錄 器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25頁) ,被告均得以清楚知悉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豈會 對於自身辱罵員警之行為均無意識,況依上開譯文所示,被 告尚向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稱「以為自己是警察」,被告豈 有任何意識不清楚而不知悉李承諺李恩佑為員警身分,且 斯時正在執行勤務?被告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 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 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 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當場辱罵「幹 你娘機掰」,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達3次之舉,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酒醉倒 臥在路旁,員警李承諺李恩佑據報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地點勸導被告,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 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 」,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 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代書(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任彥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彥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因酒後倒臥路旁,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李承諺李恩佑據報到 場處理,詎任彥達明知李承諺李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 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 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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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