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彭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0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去跟被害人和解 ,我會請巡佐幫我連絡被害人到派出所和解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因一時 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葉友潔、被害人鄒浩瑋、徐錦權 、黃慧瑛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電瓶,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 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上開電瓶,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領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工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均係竊盜 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 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 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葉友潔出 具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1,000元補償損失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然經本院向葉友潔確認,葉友 潔表示其未自被告處取得1,000元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02頁),而另一被害人黃慧瑛更向本院表示被告與其洽 談和解過程,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且被告未對其為任何 賠償等語,有黃慧瑛出具之意見表暨檢附之簡訊內容、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至97頁),自難認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是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