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0號
TYDM,111,簡上,29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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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3
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在工作中有爭執,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 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雙方 雖經調解但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亦坦承其前開傷害之犯行外,其餘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 足徵被告心態消極,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漠視他人身體健康 恣意妄為,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 斟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手段,並就被告教育程度及雙方未能達 成調解、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 慮而為量處,尚稱允當,告訴人雖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有威脅他人幫被告付原審易科罰金的錢,並提出被告與 他人爭吵甚至恫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話對象並非告訴人,且



該次對話亦是在本案案發後,該部分若確有犯罪嫌疑,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難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依據。是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應無違法可言。告訴人雖以前詞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業就告訴人受傷程度,並 就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等詳實審酌,已如前述,原審刑 之量定亦無有何過輕之不當情形。另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已 達成調(和)解,應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因子其中之一 ,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亦 已將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 決已併予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而 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 權限之情事等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辣椒水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中有爭執 ,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雙方雖經調解但未能 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辣椒水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4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物流中心之同事,雙方平日因工作關係致生嫌隙。詎 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上揭物流中心停車場內,手持辣椒水(未扣 案)朝乙○○臉部噴灑,致乙○○受有兩側眼角膜燒傷併急性結 膜炎及頸部一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天成醫院於110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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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