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111
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間之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林秀美之機車1 輛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啓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友人莊惠喬及朱信誠,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向莊惠喬借用機車,惟依被告之答辯 (詳下述),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向莊惠喬借車使用後,是否 另將被害人林秀美之機車誤認為友人莊惠喬之機車。縱使傳 喚證人證明被告向莊惠喬借用機車,仍無助於本案爭點之判 斷,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 發動被害人之機車並騎乘離去,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我向友人莊惠喬借車,騎到附近買早餐,買完後要騎車離去 時,誤騎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 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 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盤查,進而查獲被告騎乘之贓車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偵卷第8-9頁、第87頁,本 院簡上卷第78-79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 偵卷第25-26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被告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41頁)。堪認被 告確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之車輛而騎乘離去。三、被告雖辯稱係誤認為友人莊惠喬之機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向莊惠喬借1輛山葉的機車, 忘了騎到哪,後來拿她的鑰匙去發動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 偵卷第87-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我向莊惠 喬借車去買早餐,騎到中壢區中正路1416號那邊,買完後我 就騎機車走了,我不知道是被害人的車;莊惠喬的車是山葉 廠牌,我印象是深紅色,車號為000-000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78頁),再參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 簡上卷第85頁),堪認被告向莊惠喬借用之機車車號為000- 000,廠牌為山葉,車身顏色為深紅色。而查被害人遭竊機 車之車牌為000-000,廠牌為三陽,車身顏色為黑色,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及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39 -40頁),其車輛廠牌、車號及顏色均不相同。此外,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供車號000-000機車之車型照 片,外觀型式與被害人之車輛亦明顯不同(見本院簡上卷第 89-95頁)。由上可知,被告向莊惠喬借用之機車,其廠牌 、車號、顏色及外觀型式,與被害人之車輛均有顯著差異, 衡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上午甫向 莊惠喬借用機車騎乘使用,對於莊惠喬之機車外型應有認識 ,自無可能在騎車買完早餐而準備離去時,旋即錯騎被害人 之機車,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另辯稱:我前一天晚上有吃安眠藥,我不知道自己做了 什麼事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既然尚能向友人莊 惠喬借車,並騎乘外出購買早餐,其認知、理解能力應屬無 礙,意識應當甚為清楚。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 在中壢區中正路1416號旁看到有機車,就拿自備的鑰匙發動
電門,往大園的方向想回家,後來迷路且車子壞掉,想說修 好再騎走,接著就遇到警察盤查;我偷機車是供代步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8-9頁),即坦承臨時起意竊取機車。且被告 對於行竊之動機、目的、竊得後騎乘之狀況及查獲經過,均 能清楚交待,其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等語,難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而誤騎被害人之機車等情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明確,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五、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告行竊 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低微,其沒收及追徵對於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認定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業已說明 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