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本件情形,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夾雜恐嚇之言語 ,顯然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檢察官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 本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 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經後述之量 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 因與告訴人口角嫌隙,竟心生不滿出手攻擊傷害,並以言語 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不佳,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告訴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林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3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因故與吳婕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 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踢踹吳婕瑜,再以茶壺丟擲吳婕瑜 頭部,造成吳婕瑜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四肢擦 傷、左口腔擦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並同時對吳婕瑜恫嚇 稱:「以後看到妳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吳婕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 婕瑜之友人范志瑋接獲吳婕瑜之通知趕赴現場,將吳婕瑜帶 離現場前往醫院驗傷。
二、案經吳婕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婕瑜發生爭執、拉扯,且有丟擲茶壺等事實,然否認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摔落樓梯摔傷,伊也恐嚇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吳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志瑋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前往上址時,已看到告訴人之臉頰紅腫,嘴角流血,伊當下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被告給伊看了很多告訴人傳送的訊息,並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又開始爭執,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頰、踢踹告訴人腹部,且拿茶壺丟擲告訴人頭部,證人見狀急忙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前往就醫等事實。 4 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警局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傷害告 訴人後,隨即以言詞恫嚇,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其傷害與恐嚇行為難以切割,且犯罪對象單一,於法律 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