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9號
TYDM,111,簡,24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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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匯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8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匯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匯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本案言語侮 辱告訴人林家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 詞,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6號
  被   告 林匯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匯庭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某處停車格 ,因不滿停車收費員林家佑擬就其駕駛車輛開單收費,與林 家佑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 幹你娘機掰」、「白目」等語辱罵林家佑,以此方式貶損林 家佑之人格。   
二、案經林家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匯庭經傳訊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現場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1張、現場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 ○○○○○○○○○○○○○○○○○○○○○○○○○○○○○○○○○○○○○○○○○○○○○○○○○○ ○號000-0000(前車號000-0000)汽車車者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各1份可參,經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內容 ,核與卷附現場對話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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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