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8、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有關累犯之記載不引用;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再INSTAGRAM 」更正為「在Instagram」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 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以106年度聲字 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 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沈子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提起 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755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 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 10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0 年8 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行政助理徵才廣告,使張 雅玲誤信此係真實廣告,便與不詳之人暱稱「李惠婷」聯繫 詢問,「李惠婷」遂提供不詳之人暱稱「李橙芯」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再輾轉與暱稱「思樂冰」之不詳之人加為LINE 好友,「思樂冰」後便與張雅玲佯稱:指導操作買股票,惟 需先匯款到股票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 10月19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
㈡110 年9 月2 日前某時再INSTAGRAM張貼線上操作員徵才廣 告,丁羅紀晴瀏覽該廣告,帳號「ayukoll1_13」不詳之人
即主動與丁羅紀晴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內,再由暱稱 「Alston」、「G.A.總指導Elsa」等不詳之人與其說明如何 操作、投資以獲利,致丁羅紀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其中於110 年10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其餘 匯入帳戶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辦人住居所,報告該管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後遭提領一空。
㈢嗣張雅玲、丁羅紀晴見投入資金不知去向,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丁羅紀晴訴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雅 玲、丁羅紀晴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玲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丁羅紀晴 匯款成功頁面、告訴人張雅玲、丁羅紀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 幫助犯論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