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60號,起訴案號: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即由告訴 人羅龍雄占有使用,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之事實,然依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歷年之徵收單 (再證一) 觀之,本件系爭土 地自六十三年至六十九年間之水費卻均係由周昌盛(即被告 之父)所繳納,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實則因 周昌盛於六十二年與告訴人羅龍雄簽立合約書時,並未實際 交付系爭土地;再徵諸被告請領休耕補助款部分,依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觀鄉農字第○九二○○ 一五九九四號函所檢附之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及申請書,均 可證明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是前揭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歷年之水費徵收單自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法院就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函所檢附之耕地明細表、申請書上所載土地面積, 為何與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主張占有耕作之土地面積不同等 情,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逕以「申請休耕補助款面積,顯 然大於權利面積」為由,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 事實」之認定,則其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即有重大瑕疵 。
㈡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羅龍雄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彭順興與廖 傳景,均於原審證稱受僱於告訴人長達一、二十年,原審就 該二證人之證詞真偽,未詳查其他證據以佐證,顯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周昌盛與告訴人羅龍雄簽立退耕合約書後,被告尚有聲請續 約登記,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後蓋有續約戳 記,嗣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因對造徐 海紅、徐鴻有、徐謝春妹兩次協調期日均未到場,而移送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惟被告未遵期補正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致起訴程式未完備而 遭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乃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
訴,以免被誤認無耕作權,事實上七十四年當時確實由被告 耕作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未察,其認定顯然有誤。 ㈣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作為抗辯,違 反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者,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周昌盛與告訴人間之耕作權放棄合約書 依法應屬無效,則告訴人即非適法之占有權人,被告自屬有 合法權源之人,原審判決就此缺而未論,顯然違法。 ㈤依實務見解,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佔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在他人不知情間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若行為人欠缺主觀因 素則不構成犯罪。本件告訴人既聲稱一直在系爭土地耕作, 被告當不可能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竊佔行為,縱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權利有所誤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誤認或過 失,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應構成竊佔罪責。被告因未發現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 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提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歷年 之徵收單,以證明其於六十三年以後,在系爭土地確有繼續 耕作之事實。查所提徵收單之徵收年度在六十三年至六十九 年之間,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在原審 未曾提出,可認為屬「新證據」無誤。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聲請人之父周昌盛係系爭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惜小 段一三0號土地 (嗣後分割出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號)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告訴人羅龍雄向地主徐金永購買新 土地,羅龍雄乃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周昌盛簽訂合約 書,約定由周昌盛將耕作租約權利退耕,但一三0地號仍由 周昌盛耕作,一三0之二號分割後則為農用道路,聲請人均 未竊佔,僅竊盜系爭一三0之三地號之土地,有卷附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書可參。聲請人所提徵收單,真 偽尚有待澄清,縱為真正,依徵收單之記載,僅有納費義務 人、地址,會費、水池之記載,而周昌盛尚有耕作一三0地 號之耕地,已如上述,則周昌盛上開徵收單所繳水費,究係 繳納何一地號土地不明,且繳納水費與是否確有耕作權,原 屬二事,代繳、誤繳,事所衡有,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知 其原委,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聲請人稱證人彭順興與廖傳景之證詞真偽有疑,惟證人之 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本院九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亦就上開證言為適法之 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復以 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原委、周昌盛與告訴人間之 耕作權放棄合約書效力如何、以及其是否具有主觀不法之犯 意與意圖等情,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惟上開事項,乃法 律適用問題,與證據無關。上開事項均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 不知,未經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 不相符。聲請人執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